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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构成什么罪?
研究室 邵平
【案例回顾】
近日,小范在其工作的单位内拾获同事小云丢失的钱包后,利用钱包内小云的身份证信息及公司为员工办理工资卡时设定的密码,在柜员机内款7300元非法占有。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小范无视国家法律, 拾得他人倌用卡并取款73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小范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家鹏退出了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小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范家鹏拾得信用卡并在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即被告人范家鹏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解决以上争议,首先应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关于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认为,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19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而就本案而言,表面看来与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但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虽然ATM机上不具有人的灵性,但是行为人在使用银行卡时必须在ATM机上验证身份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此时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三)该行为的结果是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故本案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小范拾得他人银行卡后,在自动提款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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