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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公 告
毛义、张娟: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大旺支行与被告毛义、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或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给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1284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大旺支行与被告毛义、张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708401-2012-20184011379);二、被告毛义、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55044.78元、利息7029.41元、本金罚息40.67元、利息复利58.8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罚息、复利合计计收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毛义、张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8370元;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对被告毛义、张娟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肇庆市高新区大旺大道68号海印又一城高层住宅A-2栋1206房,证号:粤(2018)肇庆大旺不动产证明第0014217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8元,保全申请费2923元,合计共1143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义、张娟负担并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大旺支行撤回对被告肇庆大旺海印又一城商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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