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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公 告
刘彩燕: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被告温贞乐、刘彩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去向不明,无法直接或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给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3)粤1284民初26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被告温贞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 44020120170189316);二、被告温贞乐、刘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 412457.31 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 2023 年 2 月 28 日,利息(包括罚息、复利)为 17166.41 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温贞乐、刘彩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 11000 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对被告第 11 页 共 11 页温贞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四会市大沙镇誉城路金凯盛·誉城誉海湾 1 栋 3 座 3305 房,证号:粤(2017)四 会市不动产证明第 0015493 号]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三判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 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7909 元,保全申请费 2668 元,合计共 10577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贞乐、刘彩燕负担。自本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该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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