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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作借贷担保,无效!

发布日期: 2026-09-09

作者: 管理员

来源: 原创

阅读次数: 140

在金融借款活动中,为他人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意味着承担法律上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典型的负担行为。当担保人是一名未成年人时,该担保行为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监护人能否代表未成年子女同意为其债务提供担保?一起看看法院的判决!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因鱼塘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被告李某(借款人)向A银行申请贷款,并与A银行及自己的儿子李某乙(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李某提供借款额度30万元,李某乙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银行分次发放贷款30万元。2024年2月,李某因未按期还款,与A银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时,李某乙年仅16岁6个月,为在校初三学生。

因李某未能按期全额清偿借款本息,A银行遂以李某、李某乙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清偿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并要求李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四会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乙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年仅16岁6个月,系在校初三学生,无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被告李某乙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负担行为,并非纯获利,且30万元的担保额度超过16岁学生的认知和辨认能力,不属于其可以独立实施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方为有效。本案中,被告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作为借款人,让李某乙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非为了维护被监护人李某乙的利益,反而增加了被告李某乙的负担,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监护职责的核心要求,其虽然同时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有效追认,因此案涉借款合同担保部分因未获有效追认而无效。同时,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缔约时未对保证人李某乙的年龄及行为能力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保证条款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A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提醒,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提供担保被认定无效的案件,厘清了未成年人担保行为的效力边界,强调了监护人履职红线与金融机构的审慎审查义务。

一是未成年人担保行为原则上对自身不发生法律效力。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承担重大财产责任、存在极大风险的民事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及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不属于可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需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方可生效。若担保行为明显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常见为未成年人替父母等近亲属债务提供担保),监护人因自身债务与未成年人存在直接利益冲突,其作出的同意、追认行为违背监护核心原则,属于无效履职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担保行为自始无效。同时,十六周岁以上、未以自身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仍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前述规则。

二是“为被监护人利益”是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合法前提。依据民法典监护规则,监护人仅可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处分其财产及财产性权益。监护人通过同意、追认、代为签字等任何方式,让未成年子女为他人(含监护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即便未直接处置未成年人现有财产,也实质创设了确定性的债务风险与财产受损可能,严重违反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监护原则,

三是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未成年人担保应尽到更高审查义务。金融机构作为专业商事主体,办理信贷、担保业务时,应当严格核查担保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等。若债权人明知或应知担保人为未成年人,且案涉担保行为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仍接受该担保的,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相应担保权益不受法律保护。
    法官强调,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任何将债务风险转嫁给未成年人,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重未成年人风险的担保行为,均会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