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戴贤霖,男,1991年生,本科及硕士研究生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研究生期间攻读了自学考试“机电一体化”专业并取得本科学历和重庆大学颁发的学位,现就职于四会市人民法院,任法官助理。本人办公电话为0758-3113709,移动电话为13822607913,E-mail为179086727@qq.com。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问题研究
论文提要:
司法责任制毫无疑问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建设内容之一,司法责任制本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具体化的价值目标,需要各种功能制度去对其进行真正的实现,如何建立一个完善而公平的错案追究机制是实现司法责任制价值的核心。错案追究机制作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问题。一是如何建立一个较为合理的错案归责原则的问题,该制度务必让制造错案的裁判者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二是如何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让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而不受干扰和担心追责,凭借良心去尽可能接近真相,实现实质正义的问题,该制度务必让裁判者避免作出错案。
目前错案追究机制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责任豁免的之间的模糊;二是错案追究的认定问题;三是法官权责并不相适应的问题;四是错案追究机制与员额制旨趣相悖。然而错案追究机制在当前的中国现实中也有其特殊的价值,值得因循。为了完善错案追究机制,可以通过以下路径进行:一是规范判决的说理部分;二是营造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三是错案认定方面应该采用实行行为与结果相结合的二元主义。
对于司法责任制而言,该项制度的确立不应属于临时之举或者暂时性的做法,而应是一种长远规划,而其中的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的豁免机制实际上是司法责任制的一体两面,如何随着我国员额制精英化的进程的发展进而调整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豁免机制之间的尺度,实则对是考验我国法治制度顶层建设的考验。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错案追究制度终将消亡,完成其历史使命。
全文共6557字。
主要创新观点:
本文从司法责任制的核心制度错案追究机制为切入点,着重讨论错案追究机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责任豁免的之间的模糊;错案追究的认定问题;法官权责并不相适应的问题;错案追究机制与员额制旨趣相悖。通过对以上问题的浅析,提出了一些解决的路径:规范判决的说理部分;营造法官独立审判的环境;错案认定方面应该采用实行行为与结果相结合的二元主义。
但是在推行说理部分的规范时,其实应该是循序渐进,因为目前来说,我国因为历史原因绝大部分法官的素质确实是有待提高。同时,如果构筑明确的错案范围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势。这样的逻辑起点是法官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在违法行为与违法故意之间确定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探求路径,降低了追责裁判者时所需要的举证责任。法官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足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这可以类比医疗事故中对医生的追责原则。最后,普遍的历史和经验均表明,试图通过构筑限制法官心证的证明力规则体系以达到减少错案的努力不仅是徒劳的,而且还导致错案发生。相反,在证据证明力和可信性方面赋予法官充分的心证自由和不受限制的裁判权,这是最大程度减少错案、得出符合真相的裁判的不二选择。
——以错案追究机制为视角
司法责任制毫无疑问是近年来司法改革的重点建设内容之一,与员额制一同被并称司法改革的“牛鼻子”,足见其地位。司法责任制目前没有明确的定义,其内涵均见自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提出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以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成为了党中央首次对司法责任制的内涵和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直接阐述。但是司法责任制本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具体化的价值目标,需要各种功能制度去对其进行真正的实现。
司法责任制从基本的解释上看,包含着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要让裁判者对其经办的案件终身负责。第二层含义是要让裁判者肩负起其司法之职责。不过两层含义最终其实汇聚到一起也是一个层面的问题,也就是如何建立一个完善而公平的错案追究机制。当然,任何制度都难以一蹴而就,其必然存在诸多需要克服的问题,而问题的另一面实际上是其活力的体现。本文就是讨论一下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过程中的错案追究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责任制下的错案追究机制
目前而言,无论是官方还是学界均未对错案一词给予一个明确的定义,当然,这不影响讨论大部分关于错案追究机制的问题,但是在一些模糊的领域就容易出现困惑。同时,没有明确错案的定义也有以不确定的客观结果对法官进行追责的风险。因此在探索过程中应该探索出错案的定义或者是采用列举的方式把判决存在导向不正,但不认为是错案的情况清晰列举。错案追究机制作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核心问题,务必产生两个效果。一是该制度务必让制造错案的裁判者承担相适应的责任。二是该制度务必让裁判者避免作出错案。
第一个效果实际上是如何建立一个较为合理的错案归责原则的问题,目的在于限制法官的恣意妄为,让判决尽量趋同,使法律精神得到贯彻。第二个效果实质是如何调动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让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心证而不受干扰和担心追责,凭借良心去尽可能接近真相,实现实质正义的问题。
错案追究机制的内涵实际上因不同的法治形式国家而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之法官因其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地位不同,因而错案追究的内涵也是不同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既是法律的适用者,也同时是法律的创制者,因而英国、美国建立了不以判决结果的对错而仅以不当行为作为依据的法官惩戒制度。这种制度不问判决结果的对错,因为判决结果已然成为一个国家法律的组成部分,而是针对法官在该裁判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并且对此的判定与追究由上诉法院完成。这也是依赖于英美法系国家传统形成的精英型法官的遴选机制,同时也体现出对精英法官的信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更多依靠成文法的适用得出裁判结果,并且法官的精英化程度也不如英美法国家,故实行的是不当行为和错误判决二元论作为法官惩戒事由的责任形式,其中“错误判决”必须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我国的法律建制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肯定也是自发形成了类似的错案追究机制,这一点毫无疑问的,同时从法治资源的现状看,也是合适的。
具体而言,一方面,我国的司法现实就是司法案件数量巨大,法官队伍人数相对较少,加之目前已经实行的员额法官制度,使得法官群体是往精英化的方向发展,因此法官的办案任务也更重。虽然目前引入了法官助理等辅助人员来协助法官办案,但是最终审核也是需要法官进行,事实上法官还是沦落为结案的司法民工,加之法院系统自上而下也有相应的结案率任务,经常因为这些考核任务而像企业冲击业绩一样,使得法官办案质量难以保证。另一方面,因为错案往往以判决不符合案件事实真相为标准,但法官并非亲历者,不可能完全达到案件事实真相,法官的使命只能是根据经验和逻辑,遵循内心去挖掘最可能的真相,也就是说法官其实是在重组最符合大众逻辑的故事并依法裁判,加之由于证据以及审限的限制,法官遇到存疑案件也不得不作出裁判。从客观上看,法官“有能力发现事实真相”或者法官“违背事实作出错误裁判”的命题是不存在的。同时,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是经过抽象的事实也即法律事实,而这与客观真相往往相距甚远,但法官不是神,以其有限的能力其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真相负责。况且,辛勤的中国法官案件数量之巨、考虑维度之多,兼之结案任务重,再追究较重责任,将会削弱其追求其职业归属感与认同感。那在这些客观条件下,我们如何才能较为公正地实现对法官的司法豁免同时兼顾对法官的错案追究,这是一个问题。
基于司法责任制在现行司法改革中的支柱性地位,以及司法责任制在以往及现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的情况,我国学术界对此进行了热烈的探讨,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 其一,陈瑞华教授主要通过分类的研究方法,将司法责任分为结果责任模式、程序责任模式、职业伦理责任模式,并通过对上述责任模式的演进、构成要件等进行分析,反思这一模式的优劣,并为未来法官责任制度模式的选择确立了一些基本准则。()其二,周长军教授主要通过对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混乱的法官问责方式进行考察,认为法官责任本质属于一种“办案责任”或“司法过错责任”。因此,法官问责制度错案责任应恪守追究严格化、信访责任追究退隐化、纪律责任追究实效化、法官问责规范统一化等原则。此外,应当确立“二元双层”的法官问责基准,并采取宏观与微观相结合的方式建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其三,王迎龙博士主要从分析不同视角下的法官责任制着手,通过反思结果中心主义的法官司法责任( 或者以结果中心主义为主的法官司法责任) 的不足,主张在司法责任语境下建立一种“行为中心主义”的法官责任追究模式。该模式强调法官行为的正当性,而非关注案件实体结果的对错,以法官不当行为为中心、主观过错为辅助、错案结果为补充重构法官责任标准体系。同时,应在法官责任制度下构建法官责任豁免机制,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以及由法院系统内部行政化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改造为司法化的法官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法近年发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已经建立起错案追究的基本架构。《若干意见》建立起的基本架构有三部分:第一是对法官主观故意的判断标准,这部分包含了法官对案件判断存在故意、重大过失导致严重后果以及渎职贪污等情形;第二是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第三是明确了一定范围的例外或者说豁免。《若干意见》对推进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但是由于司法问题的复杂性和难以预测性,这些条文在实际应用的时候也是面临着比较多的问题。
按《若干意见》,目前的判定标准是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在此基础上也是给予了一定的豁免范围,例如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或者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存在争议或者疑问,根据证据规则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等等。这些规定看似自洽,但现实中也难以把握。例如,如何把握专业认知范围内予以合理说明的问题,还有如何对于案件基本事实判断的问题。案件基本事实判断确实是审判中的难题,因为法官是一个局外人,只能依据证据以及靠常识进行推理判断,真正的真相有时候难以触及。当然,法官可以依靠证据规则进行判断,这在理论上是不存在问题的,然而在实现案件的公正审判时如何恰当处理有时候是考验法官的专业水平、心智能力的难点。
在我国,基于司法责任法律级别低以及司法权利保障因素缺失等因素,导致司法权与司法责任之间呈现出失衡状态。一般情况来说,法官其实办案相对比较独立,但是遇到了一些盘根错节的利益关系时,法官个人意志难以抵御外界的过问,当然随着司法责任制的深入,其实已经有一定改善,但是目前的情况是法官因为需要承担错案追究风险,虽然明文上规定了各种责任,但是因为实际权力以及待遇报酬等并不相匹配,故而会自发形成一个平衡,就是规避责任。法官作为一个“理性人”其更愿意去规避风险,要么提交到审委会或者是运用证据规则等来替代真正的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当然这与我国发展了发达的证明力规则有关。
司法责任制与员额制都被人称为司法改革的 “牛鼻子”。司法责任制目的是督促法官履行好其审判的责任,而员额制的目的在于培养一批精英型法官,提高审判质量。深究之,员额制因其暗含了对精英的信任,故于之相匹配的也是司法豁免制度,当然,英美法与大陆法国家的法官有差别,这点上文已经提及,但是相对我国,即便是大陆法系国家仍是精英型法官,其司法豁免范围仍是较大的。,司法责任制与员额制本身属于此次司法改革的最为主要的两项制度。然而,员额制本身就是以司法精英化、专业化为目标进行设计的。这也是英美国家不实行司法责任追究制的原因,因为员额制中暗含了对本国司法精英的信任。()诚然,错案追究机制在目前我国的法学研究、法学教育以及法官遴选制度的现状之下,无疑是合适的权宜之计,但其应有所调整与向司法豁免制度靠拢,这样才会形成良性循环。
三、错案追究机制之因循价值与完善路径
(一)错案追究机制因循价值
无论是历史传统还是现实考量,新中国司法几乎总是自觉自愿地扮演党革命以及和平建设事业之服务工具的角色,人民法院是无产阶级专政的一个工具,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我国的司法系统因历史以及人才培养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其公信力不够,错案追究机制回应社会大众的相应关切。同时,错案追究机制符合我国目前的制度历史沿革,该制度并不是最近才出现而是在二十年前已经出台并且被讨论,但是因为当时的政策环境影响以及制度设计的粗糙而得不到完整的贯彻落实,从而直接蜕变为个案化的政策性制度。当某案件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时,拿此制度来对主审法官进行惩罚以平息社会舆论。因此,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必须设计完善,慎重实施,绝对不可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否则,其后果必然是司法权威遭受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严重缺失,法院就不会被公认为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会没有底线。
(二)错案追究机制完善路径
规范法官作出判决中的说理性部分,其实是一种对其审判思维的再现,也有利于日后审查其案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作为是否属于错案的重要判断内容。规范了判决的说理部分,至少他必须就其采取了某种特定的重组、回构案情之思路出相应的说明,易言之,即律师、检察官或其他什么人的别种重组思路没有被采纳的原因、当下案件应该适用A法的第n条而非B法的第m条的原因、当前已被选定的某个或某些法律条文一定要作这样的理解而非那样的理解的原因等等以及赋予某个案件事实以这种意义而非另外一种意义的原因,而不能用“不予采信”或“本院认为”等不讲道理的方式简单粗暴地提出自己的结论。()如果在每一个判决或至少在每个有争议的判决中法官就如上方面都作出详细的说明、论证,那么法官的任意和恣意将得到极大程度的限制甚至消解。
但是在推行说理部分的规范时,其实应该是循序渐进,因为目前来说,我国因为历史原因绝大部分法官的素质确实是有待提高,贸然对其要求达到国外的说理水平也是不现实,但是最高院可以通过规范文书,或者是选择一些说理性好的文书范本以及一定时长的课程教学来慢慢引导,规范判决说理部分的内容,以让判决逐步提高其说理性和逻辑性,从而使得判决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有助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理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使得司法权责的主体实现了统一,不过,要真正落实“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从而让“司法责任”取得正当性,从而必须解决三个问题:首先,消除压力源阻隔压力,从而让法官“敢于裁判”;其次,除却“推责道具”,克服其“依赖惰性”从而让其“不得不独立裁判”;最后,在赋予其“独立审判权”的同时,确保“公正裁判”。()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等文件的出台已经为法官独立审判营造了一个较好的政策环境。《完善司法责任制的意见》中独任庭和合议庭去行政化的裁判生成机制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方式,使得法官取得权责统一的主体地位。然而,法官转移责任的道具依然存在,最主要的就是 “证明力规则”。但是普遍的历史和经验均表明,试图通过构筑限制法官心证的证明力规则体系以达到减少错案的努力不仅是徒劳的,而且还导致错案发生。相反,在证据证明力和可信性方面赋予法官充分的心证自由和不受限制的裁判权,这是最大程度减少错案、得出符合真相的裁判的不二选择。
如果仅采取错案的结果中心主义,那么,则可能会对主审法官职业保障造成威胁,在矫正错案的时候同时追究法官例如“河南洛阳假种子案”等。这就要求,确定错案标准应当确立以行为或者程序为中心的追责机制。不少学者认为法官错案的行为标准应当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种立论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区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尤为困难。因此,应当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列举错案的行为标准,这些标准或者规定就构成错案的范围。构筑明确的错案范围具有可操作性强的优势。这样的逻辑起点是法官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
在违法行为与违法故意之间确定一种从客观到主观的探求路径,降低了追责裁判者时所需要的举证责任。法官只要违反了法律法规,就足以被认定为存在主观过错。这可以类比医疗事故中对医生的追责原则,医生在治疗过程中造成了患者的伤亡,要证明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要看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之所以规定应当结合司法行为所造成结果来认定错案,其实是对司法责任制的一种限制或回缩。同时,这也是平衡各方利益的一种做法,从而可以防止司法追责的扩大化。不仅如此,在法官的程序违法行为与严重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对于司法责任制而言,该项制度的确立不应属于临时之举或者暂时性的做法,而应是一种长远规划,而其中的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的豁免机制实际上是司法责任制的一体两面,如何随着我国员额制精英化的进程的发展进而调整错案追究机制与法官豁免机制之间的尺度,实则对是考验我国法治制度顶层建设的考验。一方面充分发挥当前已有的制度,如案例指导制度、司法解释制度来注释现有的法律制度使得更符合当代中国的社会实情,使之更接近社会的公义。另一方面应该转变证明力规则成证据能力规则,并让法官具有一定的豁免权,但是要求其在判决中充分说理,这样构筑起的错案追究制度更有实效,也更便于社会监督,更有助于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但是这又回到了培养精英化法官,并提高法官待遇,且判决的产生的客观的社会影响与法官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其判决可以让上级法院予以推翻,只要是其是依据内心真实的心证作出,这点可以通过判决中的充分说理印证,只要是这样作出的判决,就应该得到尊重,而这样的法官也不应被责备。但是这样的逻辑最终也是会导致错案追究机制的瓦解,这样看似矛盾的悖论其实正是错案追究机制的发展历程,也是其历史任务,如同债权的产生就是为了债的消灭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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