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
裁判要点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案例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15日12时17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李育毅沿商业大道由东城加油站往市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四会市商业大道沙田园市场路段逆向行驶时,因避险失控倒地,遇被告柏某某驾驶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市府往东城加油站方向行驶,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轮碾压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认定。事故后原告在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左耳软组织挫裂伤。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共11570.5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经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清创术后有疤痕形成。意见:需二期整形手术;手术费约20000元。原告从2008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会市东城区宛西工具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9月,原告曾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进一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功英。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6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46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其余24570.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0%即17199.3元,被告柏某某承担30%即7371.2元。
裁判理由
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70.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理据充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理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666元(2800元/30*50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与其伤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一并处理。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未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清创术后有疤痕形成。伤情确实给原告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036.5元。
【法官后语】
交通事故受伤,但未定残,是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将被侵权人因伤致残作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
结合本案,原告虽未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清创术后有疤痕形成。伤情确实给原告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确实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酌情给予精神抚慰。
一审审判员:周志坚
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 邵平
附: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四 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9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县镇枣园村枣园65号,身份证号码:412925197301093244.
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柏某某,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牌楼村4组73号,现住四会市恒辉苑小区对面出租屋,身份证号码:502281198602166870。
被告黄功英,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石安镇牌楼南溪村6组29号,身份证号码:500228198812266907。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肇庆市大旺综合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长沙市城南镇东路291号妇幼保健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柏某某、黄功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柏某某、黄功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子权,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李育毅沿商业大道由东城加油站往市府方向行驶,行致四会市商业大道沙田园市场路段逆向行驶时,因避险失控倒地,遇被告柏某某驾驶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市府往东城加油站方向行驶,湘A7893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轮碾压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1570.5元、误工费11200元(2800*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870.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某某、黄功英连带赔偿原告57870.5元;2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诉讼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伤势照片,证明原告的伤势及精神抚慰金的依据。
2、四会市万隆医院用药清单。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答辩称,1、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该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提供相关的发票、用药清单佐证;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误工费应该按照1130元/月*80天计算;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可以酌情支付;营养费需有关的医疗机构证明,由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未达到残疾等级,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
被告柏某某、黄功英答辩称,1、我方已经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赔偿,2、在今次交通事故中我方并没有过错;3、后续治疗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2012)肇四法民初888号民事判决书有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误工费应该按1130元/月计算,住院天数是20天,加上诊断证明休息一个月,总共误工天数为50天计算。其它意见与保险公司一样;4、电动车上路需有驾驶证和购买保险,并在规定路线行驶,本案中原告没有驾驶证和违规上路,所以原告应负事故的80%的责任。
被告柏某某、黄功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2时17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李育毅沿商业大道由东城加油站往市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致四会市商业大道沙田园市场路段逆向行驶时,因避险失控倒地,遇被告柏某某驾驶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市府往东城加油站方向行驶,被告柏某某驾驶的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后轮碾压到原告的头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复核申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作出维持认定。事故后原告在四会市万隆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4日,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左耳软组织挫裂伤。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辅助治疗。住院用去医疗费共11570.5元。2013年9月5日,原告经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清创术后有疤痕形成。意见:需二期整形手术;手术费约20000元。原告从2008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四会市东城区宛西工具店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2013年9月,原告曾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向本院起诉,后以“需要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进一步确定具体损失数额”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黄功英。湘A7893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双方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柏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中,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其中: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570.5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00元理据充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理据充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20天,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定为4666元(2800元/30*50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辅助治疗,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与其伤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广州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该主张理据充分,为避免诉累,宜在本案一并处理。7、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虽未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但经医院诊断为:左面部裂伤清创术后有疤痕形成。伤情确实给原告日后工作、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4036.5元。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答辩提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6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9466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其余24570.5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原告承担70%即17199.3元,被告柏某某承担30%即737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19466元。
二、被告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某737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24元,被告柏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志 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