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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元某诉曾河清不当得利纠纷案 ——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日期: 2015-10-12

作者: 研究室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28090

【问题提示】在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一方取得利益”,“使他方利益受损”这两个构成要件属于权利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及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没有合法根据”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照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案件索引

一审: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28民事判决书。

二审: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

上诉人:曾河清

被上诉人:元某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闫元某委托同事旭小惠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给他人,当日下午1时55分,旭小惠由于操作失误,将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账户(账号6228480093541912015)上的63000元,转账至被告曾河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084404117115)。转账完成后原告发现转错了账,立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退回款项,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于当日下午18时38分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江湾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河清归还63000元给闫元某;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江湾派出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报案证明》,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的报案不属公安管辖,因此未予受理和立案。

【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将63000元汇到被告的账上,被告取得该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原、被告对原告将63000元汇入被告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汇款行为是由于操作失误所致,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此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否认该笔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汇款项是代案外人广州晟东惠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但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州晟东惠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及工资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广州晟东惠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其发放工资,虽然原告之前也使用相同的账户向被告汇过款项,但不能反证本案涉及的63000元就是原告代案外人广州晟东惠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故此,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是原告操作失误将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而发生,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所以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曾河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63000元给原告闫元某

上诉人曾河清不服一审判决,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肇庆市中级在审理中主持调解,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肇中法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调解书:一、曾河清同意返还55000元给元某,曾河清定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返还20000元,余款35000元定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给;二、曾河清若不依照上述第一项约定返还款项,曾河清同意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40内返还63000元给元某。

【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造成他方利益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

在不当得利纠纷诉讼中,“一方取得利益”,“使他方利益受损”这两个构成要件应由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点在理论及实务界都是毫无争议的。而“没有合法根据”是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议问题,在诉讼中属于哪一方来举证,需要我们从具体案情以及举证分配规则角度综合分析。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我国法律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相当简略,也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笔者认为,在不当得利案件中应当均衡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汇款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而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作出给付行为的请求权人系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其控制财产资源的变动,请求权人完全有责任、有条件、有能力提供相应的证据释明其原有的给付因由,或给付目的现不能达到等事实。因此,请求权人应该对不当得利全部构成要件,包括“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另一方面,因为“无法律上原因”,接近于一种“实质上的消极事实”,而被请求人作为财产的受益者,处于财产变动的具体过程之中的,而且最终受益的人是自己,更容易提供其获益是有合法依据的证据。因此,被请求人亦有责任承担其获益“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闫元某向法院提出自己因转账错误导致63000元利益受损,而曾河清因此获利,原告提供了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以及报警回执证明,其已对自己给付行为发生的原因、得利人收益“无法律上原因”以及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被告曾河清否认该笔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并称该汇款是原告代替案外人发放的工资,此种是阻却、消除原告诉求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能够反驳对方诉求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获益的合法性以及反驳对方诉求,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独任审判员:曹铭毅 

二审合议庭成员:梁碧媛、蔡红茂、吕翠华 

              案例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邵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