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娥诉杨某某追偿权纠纷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赌债
裁判要点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案件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60号
基本案情
黄某娥诉称: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5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借款,原告黄某娥以四会市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3)四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杨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经四会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还清了(2003)四经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共偿还本息和交纳费用186216元。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该债务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186216元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黄某娥根本不相识,从未向黄某娥索取房产证去银行抵押。实情是:一、以房产证抵押贷款,实际上是经营《四会广信家电公司》和《广信酒店》的老板陈志坚所为。80年代后期我去《广信家电公司》挡口买音响电器与陈志坚相识并成为朋友,后我经常在广信酒店开房赌博,当时我在某单位任副职,1995年至1996年间,我赌博输钱后向大耳隆借资累计过万元之后,遭到放数人威逼和恐吓,情急之下找到陈志坚借钱还债。陈说目前酒店及家电公司资金周转很困难,帮不了我。后在陈志坚的授意下我用其提供的房产证、以我的名义到银行办理贷款60000元的手续。在取出钱当日,陈志坚取到款后拿出10000元给我叫我先去还人,其他不用我操心。二、贷款到期后银行确有追我归还本金和利息,陈志坚说钱大部份是他用的,房产证也是他提供的,他有家电公司和大酒店这么大的家业还怕还不起60000元贷款吗,此后我也一直没有理会这笔贷款。1999年8月我因参加赌博挪用公款被单位双开。三、2000年后的某天我因1996年贷款未还一事被法院拘留15天,后经了解我才知道原来陈志坚与黄某娥是母子关系,利用我急于偿还10000元赌债之机使我背上全部债务。但我只能归还我用去的10000元,其中50000元是陈志坚用于酒店周转,完全与我无关。四、当年参加赌博与我家人毫无关系,他们完全不知情,我个人愿接受任何惩罚。
莫某某辩称:杨某某赌钱欠债借钱等都与我无关,一切我都不知情,更没有参加他们之间的活动。杨某某做警察时参与赌博我们已是天天争吵,家无一日安宁。杨某某连儿子的生活费都没有给过,法院可以去旧宿舍的邻里进行调查,查明真相。我一人承担儿子的生活、上学费,为保我母子一块栖身之地,我还独自承担房改房的全部资金。据现在所知,当年陈志坚提供贷款的房契是其母亲黄某娥的,故杨某某说60000元中有50000元是陈志坚酒店所用,10000元给杨某某还了赌债是真实的。杨某某的债务与我无关,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03)四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6年5月10日被告杨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黄某娥提供四会市沙尾一路十一巷7号之一的房屋作为抵押,共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65‰,遇国家调整利率即按规定计算利息;逾还款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催收,被告杨某某与担保人黄某娥没有还款,故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杨某某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计算至2003年4月20日的利息21070.93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对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黄某娥在承担抵押责任的范围内有向被告杨某某追偿的权利。因被告杨某某与担保人黄某娥没有自觉履行判决义务,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经本院执行,黄某娥于2013年11月1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履行了抵押责任,清还借款本息181766元,支付受理费2942元、其他诉讼费588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合共186126元。原告与被告互不认识,借款抵押手续由原告的儿子陈志坚代办理。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4日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代偿款186216元给原告黄某娥,并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与被告杨某某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原告黄某娥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已经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四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杨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黄某娥作为担保人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四会市支行清偿了借款及利息,已履行了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原告黄某娥履行债务后,要求借款债务人杨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合法有据,原告黄某娥有权向被告杨某某追偿,被告杨某某理应承担返还给原告黄某娥代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理由正当,但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被告杨某某对其提出的原告黄某娥的儿子陈志坚使用了大部分借款的辩解,没有提出证据证实,也与(2003)四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一致,故不采信其辩解意见。
关于杨某某上述借款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①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原告作为抵押义务人,涉及其财产利益,在情理上应对借款是否俩被告的合意及对借款的具体用途去向给予充分的谨慎和关注,但原告忽视了,只是由其儿子代办理借款的抵押手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有共同使用借款、有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2003)四经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反映该借款属于被告杨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在主张上述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因参与社会赌博,于1994年就开始挪用公款作赌资,被发现后其明知不能退还公款则自身公职难保,在利益攸关的问题上,其仍无法筹资还清公款,因此其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的辩解是可信的。综上,采信被告莫某某认为杨某某上述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负连带责任的辩解。
案例注解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谁承担,关键在于厘清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①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其为共同债务。
而是否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债务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或债务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直接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即可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因此,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显示上述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方面属于举证不能。但是被告杨某某因参与社会赌博,于1994年就开始挪用公款作赌资,并被开除公职,因此其称借款是用于偿还赌债的辩解是可信的。对于杨某某所欠下的赌债,夫妻二人在举债之前并未产生共同借债合意,并且被告杨某某的赌博行为亦没有为家庭生活带来任何利益,因此,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应由杨某某个人自行承担。
一审独任法官:黄建强
作者:邵平
上一篇:
盗割路灯电缆线的行为如何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