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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四会市某液化石油气站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 2014-03-28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26828

 

 

某某诉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劳动争议案

 

——合同约定初始工资包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是否有效?午餐午休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

 

关键词  加班费  标准工时制  当事人意思表示  工作时间 

裁判要点

“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合法有效。关于用餐时间是否计入工作时间,目前法律没有作明文规定,对于此问题并不存在着肯定或否定的标准回答,除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此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案例索引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17日入职被告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工作。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一直是一周工作六天、只休息一天,每天10.50小时以上,另外节日也经常加班而没有休息,公司除了节日加班发放少量加班费外,对于周六日加班及每日超时2小时以上的加班却没有发放加班费。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超时加班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要求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工资71955.72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45元。

被告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事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陈某某进入被告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工作,担任被告财务室的开票员。2010年9月1日,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和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约定:“乙方(陈某某)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10.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乙方的岗位为管理部门—财务室,职务为开票;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计时工资执行,初始工资1700元/月(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乙方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除外。”被告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隶属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华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员工手册》约定:“(一)作息时间,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经与员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和安排员工休息日加班,但每日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时间;(二)考勤办法,员工上下班必须自己在考勤表上登记签到或打卡;加班审批流程规定:员工根据工作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同意后交考勤员存档。”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购买了社保。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进行考勤,考勤采用打卡方式,上下班各打一次卡,原告上班、吃住均在被告处,饭菜由被告免费提供。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用的工资条中详细记载了原告的基本工资、工龄补助、卫生费、加班费,加班小时数。被告按照原告提交的工资条的项目支付了工资给原告。2012年9月14日,被告召开有原告参加的“集团公司派员到站主持召开气站股权转让等问题”会议。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超时加班及拖欠加班费为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杰文提出辞职。2012年10月17日,原告便离开了被告处,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四会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2年12月29日,四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17日起解除。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2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和陈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约定:“乙方(陈某某)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10.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2012年1月1日,双方续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乙方(陈某某)为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基本工资执行,初始工资为实际工资额,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二审中,陈某某确认其考勤表上记录的上班时间已包括在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内的三餐用餐时间。

裁判结果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10月17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 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杰文提出辞职,2012年10月17日便离开了被告处,至今未回被告处上班,也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即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由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已约定,原告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强迫原告加班的情形,且被告已按原告加班时间、类别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证据,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加班费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给原告,而原告亦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加班费的发放标准。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亦约定原告的工资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被告所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得加班工资71955.72元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主动辞职、原告的辞职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54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和某某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约定,陈某某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2010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10.5小时,但陈某某在二审中也确认上述时间已包括每日三餐用餐时间,故用餐时间不应视作加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并无强迫某某加班的情形,且四会市液化石油气站已按某某加班时间、类别向陈某某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一、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包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是否有效?二、《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10.5小时,但包括每日三餐用餐时间,用餐时间应否视作加班?

一、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包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是否有效?

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必须满足以下三点法定要求:(一)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二)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三)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因此,如果未超出上述三个条件的,就不能算作加班。关于此问题,原劳动部专门对原广州市劳动局的请示做了复函,可作参考。原广州市劳动局请示: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原劳动部复函: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这一标准工时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在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工作时间的最高规定范围之内,用人单位有权决定自己的员工每周工作五天还是六天。

反之,如果总的工作时间超过了40小时,则超出部分可以认定为加班。此时,如果劳动合同约定初始工资包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一)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某的初始工资为1700元/月(初始工资已含每周工作六天的加班费,但不含超出每周六天的加班费),但未明确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的数额,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折算的方式予以确定,经折算,原告某某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并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加班费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该约定是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该约定载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该《劳动合同》有原告的签名,且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对原告的加班费一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给原告,原告亦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该加班费的发放标准,该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劳动合同》约定上班时间为10.5小时,但包括每日三餐用餐时间,用餐时间应否视作加班?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实行的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作时间。但是对于什么是工作时间,法律法规却没有规定。诸如劳动者从事生产或工作前准备时间、结束前的整理与交接时间、工间休息时间、就餐时间等应否视作工作时间内,目前没有统一的说法,在此过程中就产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之间利益的角逐。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并不存在着肯定或否定的标准回答,除非职工与企业之间就此类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

在用人单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分两种情形:(一)用人单位明确规定8小时工作时间包含午餐午休时间。此时,工作时间就不等于实际劳动时间。劳动者在此8小时之外的工作就形成加班时间,用人单位应该另外支付加班费。(二)用人单位明确规定8小时工作时间不包含午餐午休时间,此情况下,为避免纠纷,用人单位宜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法院在认定加班时间时,可相应地剔除午餐午休时间后再计算加班费。如用人单位没有明确规定8小时工作时间是否包括午餐午休时间,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此问题上又存在不同理解。此时,法院应充分考虑用人单位的用工习惯、劳动者的工作性质等情况,兼顾公平作出认定。

 

 

一审审判员:宋盛才

编写人: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大沙人民法庭  彭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