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明知”。
【要点提示】本案中,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红色豪豹男装摩托车,可得知被告人应当知道这摩托车可能是犯罪所得,主观上已构成了“明知”。
【案例索引】(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7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4年4月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牌坊处,明知购买的红色豪豹男装摩托车为犯罪所得,仍然以低于市场价,即1200元购买了被害人江志坚被盗的摩托车。2014年7月6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将庞某某抓获,并扣押了涉案的摩托车,后发还给被害人江伟坚。经鉴定:涉案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7元。
【裁判结果】
被告人庞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
【裁判理由】
被告人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购买的车辆为犯罪所得时,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庞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评析】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明知”, 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否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明知”?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⑴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⑵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的;⑶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⑷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⑸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帐户或者在不同银行帐户之间频繁划转的;⑹协助近亲情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⑺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从中可得知,该主观方面即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明知”不一定是“确知”,即行为人无需认识到这些财物一定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这些财物可能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即可。具体到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明知”可以理解为,只要行为人对财物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怀疑,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对象具有“涉赃性”,但仍然掩饰、隐瞒,即具备了该罪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红色豪豹男装摩托车,从此可得知被告人应当知道这台摩托车可能是犯罪所得,主观上已构成了“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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