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一庭 夏睿娜
【关键词】
逾期付款利息 资金被占用利息
【裁判要点】
债务人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债权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案例索引】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叶某平
被告:张某衡、周某婷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张某衡是同乡,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共借原告105590元未还,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据,并约定2012年3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590元,余款没有依约归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其妻子清偿借款本金85000元及逾期利息。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确认借据所载欠款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分成而非原告起诉时所称的民间借贷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原告叶某平与被告张某衡合作为电视台做工程后,原告要求确认分成金额,在经双方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立下了金额为10559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2年3月底前归还款项。被告立下借据后,分别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9月27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偿还了37000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尚欠原告68590元。另查明,此债务为张某衡与周某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衡、周某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某平欠款68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欠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被告张某衡和周某婷是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在张某衡和周小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对此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叶某平和被告张某衡明确约定该欠款为张某衡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俩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欠款应认定为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清偿。
【案例注解】
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时,双方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逾期付款是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违约形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债务人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债权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债权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见, 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违约一方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仅无法律依据,同时也助长了债务人不守诚信的思想,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就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就是《合同法》、《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进一步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债务确认之日即被告立下借据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本院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也不同意原告此主张,故本院仅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诉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不用支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
那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像原告所主张的那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呢?经审理,从原告出具的借据的内容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看,能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借据所载欠款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经营分成而不是基于原告起诉时诉称的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此,逾期付款利息不能像原告所主张的那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50%,故本院最终判决被告除了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外还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判决,原、被告均没有提出上诉,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