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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司法认定

发布日期: 2017-02-20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31200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伪劣产品   商标专用权
裁判要点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在客观上销售了伪、劣、次的产品,但其侵害的主要是是商标专用权,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案例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9号(2014年2月13日)
基本案情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其销售手表的信息,然后通过手机号码、QQ账号等方式与客户确认交易后,就通知供货商(上家)将对应的手表发货到其住处,再由其本人通过物流或者当面将手表转到客户手中,亦或由其供货商直接通过物流将手表发到客户手中,最后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收取货款和支付货款给其供货商。同时,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自身的销售渠道帮助其堂哥龚其会和其下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回收的货款或利润转回给龚其会和其下家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销售或者帮助销售假冒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62728.82元(完全由其本人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721559元)。经鉴定,在其住处搜获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均表示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表示接受该判决结果。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应缓刑。
案例注解
    关于本案的定性有些争议,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这是本案焦点之一。 
    所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然在客观上销售了伪、劣、次的产品,但其侵害的主要是是商标专用权,应当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罪名构成如下:
    客体方面,该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已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它构成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我国商标法明确指出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有的表现为生产或制造假冒商标,有的表现为销售假冒商标,在实际生产中,较多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这些都无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销售,是指以采购、推销、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将商品出卖给他人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请人代销、委托销售等多种形式。无论行为人采取哪一种形式,只要销售金额数额达到较大,即构成本罪。             
  而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主要有:  
  一是侵害的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客体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和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其中,侵犯商标专用权是主要方面。而后者侵害的客体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主要方面。  
  二是客观要件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三是区别两罪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行为销售假货是以真货(即以真售假)来销售还是以黒市价(即以假售假)来销售,前者往往是销售渠道的下一手售假的一个中间环节,主要侵犯的是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后者以真货的价格销售假货,主要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前者是以假售假行为,倾向于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后者是以假充真的行为,倾向于定销售伪劣产品罪。
  本案中,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高达260万,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建清、杨文军、赵慧虹
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 邵平











广 东 省 四 会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430621198811228158,户籍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云山乡黄稻村蒋家村民组,现住肇庆市大旺区幸福小区南巷16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大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互联网发布其销售手表的信息,然后通过手机号码、QQ账号等方式与客户确认交易后,就通知供货商(上家)将对应的手表发货到其住处,再由其本人通过物流或者当面将手表转到客户手中,亦或由其供货商直接通过物流将手表发到客户手中,最后通过支付宝的方式收取货款和支付货款给其供货商。同时,被告人龚某某利用自身的销售渠道帮助其堂哥龚其会和其下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并将回收的货款或利润转回给龚其会和其下家等人。经统计,被告人龚某某利用上述方式销售或者帮助销售假冒手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262728.82元(完全由其本人销售的金额为人民币721559元)。经鉴定,在其住处搜获的手表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在归案后,主动交代违法所得的存款情况,并表示愿意退出赃款,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于2013年9月16日冻结了被告人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160000165558)的存款人民币1511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支付宝账号账单,淘宝店及QQ页面截图,物证、书证(含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2013年成交报表简表一册,龚某某销售手表情况汇总表一册,2010年8月份至2013年8月份龚某某销售手表情况汇总表一册,鉴定结论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其他资料(注册商标商品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或帮助他人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是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告人龚某某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低,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适应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冻结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1123元(卡号6217003160000165558),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叶  建  清
                      代理审判员    杨  文  军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虹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