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0-07-11   星期六  阴25-32度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欢迎访问四会市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分析 > 浏览文章

陈某奇诉王某杰服务合同纠纷案----约定不明确的违约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 2017-02-20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28911


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  邵平
关键词
违约赔偿、预期价值、行业规定
裁判要点
    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而合同法对损失赔偿数额作出限制规定,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在洗涤之前原告没有明确告知送洗衣物的价值,被告自然无法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现被告要求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赔偿,应属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5日)
二审: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陈某奇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派家政服务员将新买的仅穿着过一次的职业套装送交被告个体经营的四会市城中区佳美服装干洗店干洗,此套装于2013年6月15日在广州市环市东路的友谊商店购买,品牌名称GIADA,为纯意大利进口产品,其中上衣折后价格为5985元,当时已再三嘱咐被告的妻子务必小心干洗,衣物贵重。2013年6月24日上午,原告的家政服务员到该干洗店将衣物取回家中,原告发现上衣完全变形、缩水、金属线全部跳出,于是当天下午将衣物退回干洗店,被告的妻子承认是其失误,承诺尽量修复,让第二天再取。2013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再次去取,结果毫无改变,已经无法穿着,无法再修复。被告妻子提出按上衣价格的一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全额赔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损坏的衣服5985元及交通费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王某杰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很多不是事实。第一,原告是2013年6月24日上午衣服取衣,衣服不是原告本人取的,取衣时并未当场提出异议,第二天才称有问题后退回来,这中间是否有其他人洗过,无法确定。第二,原告称其衣服价值5000多元,原价赔偿无法接受。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杰是四会市城中区佳美服装干洗店(以下简称“佳美干洗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某奇是佳美干洗店的常客。2013年6月15日,原告在广州市环市东路的友谊商店购买品牌名称为GIADA的职业套裙一套,该套装折后价格为9450元,其中上衣折后价格为5985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指示家政服务员将前述职业套装送交佳美干洗店清洗,被告的妻子作为佳美干洗店的工作人员收取衣物并向原告出具佳美干洗店取衣凭据(编号为0024774),该凭据上写明了送洗服装的名称为女装裙,数量为1套,单价为20元。2013年6月24日上午,原告的家政服务员到该干洗店将衣物取回家中,原告认为上衣完全变形、缩水、金属线全部跳出,于当天下午将衣物退回佳美干洗店,被告的妻子承诺熨烫修复原告的上衣,并让原告第二天再取。2013年6月25日上午,原告再次到佳美干洗店取衣,认为被告未将上衣修复至可以穿着,要求被告的妻子赔偿,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6月28日,原告就此事向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2013年7月3日,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向被告王某杰进行调查,记录被告的如下答复内容:对赔偿5985元人民币不能接受,只按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再增加100元补偿。被告王某杰在调查登记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0日,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织被告及原告进行调查,由于被告对该委员会的调查内容不满,拒绝签名并离开。2013年7月10日,四会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出终止调解书的通知,认为双方分歧过大,难以统一赔偿意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1500元,并将衣服尽量修复可以穿着。经营者对此赔偿不能接受,表示只能赔偿1000元,并将衣服尽量修复可以让消费者穿着),消委会决定对此投诉作出终止调解。
审理中,经询,被告认为原则上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行业办法规定处理赔偿问题,但为和平解决纠纷,同意超出前述行业规定的赔偿标准,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奇损失1000元。。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11号判决,驳回上诉人陈某奇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衣物清洗服务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原告的上衣造成损坏,无法穿着,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原告在送洗衣物时,双方对衣物如果遭受损坏的赔偿标准未作约定。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按照洗染行业的规定,消费者送洗衣物可自主选择非保价洗涤或保价洗涤;若消费者选择非保价洗涤,洗涤后衣服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20倍金额赔偿;若消费者选择保价洗涤,洗涤后衣服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消费者保价金额的全额赔偿。然而原告没有遵循行业惯例将送洗衣物的价值明确告知被告,也没有选择保价洗涤,致使被告按照普通衣物洗涤、处理,此外,原告在取衣时并未现场检验洗后衣物的质量并当场提出问题,原告本身存在不够谨慎的过失。而合同法对损失赔偿数额作出限制规定,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在洗涤之前原告没有明确告知送洗衣物的价值,被告自然无法预见可能造成损失的程度。现被告要求按照相关行业规定的标准赔偿,应属合理。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是400元(洗衣费20元×20倍=400元)。结合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被告与其订立服务合同之时能够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提供的购物单上的衣物价格全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虽然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处理该纠纷确已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处理。鉴于损坏的衣物原告已经穿着使用过,存在折旧因素,而被告自愿赔偿的金额又超过洗染行业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故对于被告提出包含交通费在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纠纷,而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标准。按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订立了衣物清洗服务合同,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过失导致原告的上衣造成损坏,无法穿着,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基于《合同法》要求洗衣店全额赔偿该衣物。但《合同法》对损失赔偿数额作出限制规定,即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在交付洗衣物时没有主张该衣物的价值,致使该洗衣合同的预期价值等同于普通合同的预期价值。另外,考虑到原告在取衣时并未现场检验洗后衣物的质量并当场提出问题,原告本身存在不够谨慎的过失,且损坏的衣物存在折旧因素,因此原告要求全额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对洗染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遵循,因此在司法中的赔偿标准不一。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但实践中专门规范洗染业最主要的法规是《洗染业管理办法》,因此审判时可以参考《广东省洗衣洗涤行业消费争议解决办法》(简称《解决办法》)。《解决办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送洗衣物时可自主选择非保价洗涤或保价洗涤,……在本案中,因原告没有声明衣物的价值也没有选择保价洗涤,因此赔偿应当按照非保价洗涤标准。《解决办法》第七条规定, 衣物经洗涤后如造成局部损坏的,经营者应给予修复,对经过修补、不能修复或丢失的衣物,经营者应按下列方式赔偿给消费者: (一)消费者选择非保价洗涤的……不能修复或丢失的,经营者应按该衣物洗涤费20倍金额赔偿……
  本案中,因洗衣店将原告上衣损害至不能修复,参考《解决办法》,赔偿标准为该衣物洗涤费20倍,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是400元(洗衣费20元×20倍=400元)。而被告提出自愿赔偿1000元,超过洗染行业规定的赔偿标准限额。因此,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独任审判员成员:宋盛才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俭玲、李升文、梁新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