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权责任 调解协议 合同纠纷
裁判要点
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案例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驾驶粤HUU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和肖嘉英由城中花园向花街方向(即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工交幼儿园路段时,与苏健驾驶的粤H3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邓某一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再支付原告李某50000元作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二、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已履行),并承诺剩下20000元分4期还清,其中第一期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签订协议后,除已支付30000元外,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求。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李某。
裁判理由
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邓某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邓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的款项合共为52500元,已支付了325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邓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欠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即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 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 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全部赔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邓某应将全部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李某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法官后语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应按侵权责任纠纷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此协议行事,故本案应按合同纠纷审理。
首先,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在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不能改变此调解书的民事合同性质,双方之间的侵权之债即转为合同之债。显然交通事故当事人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解决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且具有给付内容,故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其次,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即表明如果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法院按照此调解协议的内容判令被告支付调解书中的赔偿款。当然,一方在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是按侵权起诉还是合同纠纷起诉,但这是原告的权利,且只能择其一。
第三,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也负有信守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如果赋予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就是在鼓励公民不守信用,这样既不利于民事关系的稳定,也浪费了公共资源,有违效率原则。
综上,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该调解协议的,原则上应当按合同纠纷审理。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铭毅、梁小强、李学全
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 邵平
附: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四 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11号
原告李某,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四会市。
被告邓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依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驾驶粤HUU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和肖嘉英由城中花园向花街方向(即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工交幼儿园路段时,与苏健驾驶的粤H3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邓某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再支付原告李某50000元作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二、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已履行),并承诺剩下20000元分4期还清,其中第一期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后四期赔偿款共20000元,所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尚欠的四期赔偿款共20000元。
被告邓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邓某驾驶粤HUU1##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某和肖嘉英由城中花园向花街方向(即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工交幼儿园路段时,与苏健驾驶的粤H3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一致协议,内容如下:一、被告邓某一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2500元,并再支付原告李某50000元作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二、因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先一次性支付原告30000元(已履行),并承诺剩下20000元分4期还清,其中第一期于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第四期于2015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签订协议后,除已支付30000元外,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对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邓某应予以赔偿。由于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邓某赔偿给原告李某的款项合共为52500元,已支付了32500元,尚欠200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邓某与原告李某签订了《协议书》,承诺欠原告的20000元赔偿款,分四期支付给原告,即2014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 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 2015年4月9日前支付5000元,同年10月9日前支付5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支付全部赔偿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应予以解除。解除合同后,被告邓某应将全部赔偿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李某所诉事实清楚、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赔偿款20000元给原告李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合共71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铭 毅
审 判 员 李 学 全
审 判 员 梁 小 强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淑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