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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后鉴定费由谁来承担?----卢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15-05-14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29675

 

 

 

关键词  侵权责任   鉴定费  合理支出

裁判要点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案例索引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肇四法江民初12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4日,麦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T97##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由四会市向下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下茆镇前进中学路口路段时,粤ET97##号拖车车厢碰撞到固定在朱凤仙、林建仁、李朝安、李啓放等4人房屋上的电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横跨电缆被拉断,与电缆相连的托架及房屋损坏。2014年4月14日,四会市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000##5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的驾驶员麦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及相关受害人向四会市交警下茆中队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四会市交警下茆中队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涉及被损房屋进行安全了评估。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合正房鉴字(2014)第W031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事故是因车辆高度原因意外拉断架空线路的连接钢缆,导致电线托架受损,但车辆没有碰撞到房屋,被车辆拉断的架空线的连接钢缆不会通过结构上把撞击力传到房屋,只是被拉扯的托架被拉出而导致墙体有少量破损,且因托架在受损房屋外墙埋设不深,故损坏仅是外墙不大的破损,不会波及屋内,更不会波及整体,确认未见车辆碰撞事故对房屋造成损坏。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评估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32527.50元。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500元。2014年5月6日,对事故造成朱凤仙、林建仁、李朝安、李啓放等4人房屋及广电设施的损坏情况,经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需维修费25602元,其中房屋维修费19764元,广电设施维修5838元。对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向受害人及相关部门支付。因原告的粤ET9754号拖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四会市人民法院201524日作出(2015肇四江民初字第12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事故拖车费1500元、粤HT9754车物损鉴定费1352元、房屋维修费19764元、广电设施维修5838元、房屋安全鉴定费32527元,5项合计60981元。

 

裁判理由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此,原、被告均应遵守。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依约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作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第三者已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原告作出保险事故造成必要及合理的保险金赔偿,包括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称事故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的维修费发票非正规维修单位出具,因作为评估机构的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及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反上述鉴定结论及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车辆的损失和车辆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其鉴定费该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的损失和停运的损失,就应当通过鉴定来获得公正的结果,因此鉴定费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审判员植志忠

 

编写人:四会市人民法院  邵平


附:裁判文书

广 东 省 四 会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卢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岗大日头村市场路11号,身份证号码:440683196605211613。

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文锋西路8号。

机构代码:893745658。

法定代表人潘子良,总经理。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建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麦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在广东省四会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了固定在朱凤仙、林建仁、李朝安、李啓放等4人房屋上的电缆,导致电缆及房屋损坏,麦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停车费及拖车费1500元、粤ET9754号车物损及鉴定费1352元、有线电视线路维修费及房屋维修费20502元、房屋安全鉴定费32527元,各项合计60981元。对于该费用,原告已向受害人及相关部门支付。因原告的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均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理赔,但被告对赔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异议,拒绝向原告理赔,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09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粤ET9754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拖车费应按发票金额赔付,但对于其要求赔偿维修费,因并非正规的维修单位出具的发票,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麦永杰驾驶原告所有的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由四会市向下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四会市下茆镇前进中学路口路段时,粤ET9754号拖车车厢碰撞到固定在朱凤仙、林建仁、李朝安、李啓放等4人房屋上的电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横跨电缆被拉断,与电缆相连的托架及房屋损坏。2014年4月14日,四会市交警大队作出编号为000##5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的驾驶员麦永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及相关受害人向四会市交警下茆中队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经四会市交警下茆中队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事故涉及被损房屋进行安全了评估。2014年4月10日,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合正房鉴字(2014)第W031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事故是因车辆高度原因意外拉断架空线路的连接钢缆,导致电线托架受损,但车辆没有碰撞到房屋,被车辆拉断的架空线的连接钢缆不会通过结构上把撞击力传到房屋,只是被拉扯的托架被拉出而导致墙体有少量破损,且因托架在受损房屋外墙埋设不深,故损坏仅是外墙不大的破损,不会波及屋内,更不会波及整体,确认未见车辆碰撞事故对房屋造成损坏。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评估的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房屋安全鉴定费32527.50元。此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自行支付了拖车费及停车费共计1500元。2014年5月6日,对事故造成朱凤仙、林建仁、李朝安、李啓放等4人房屋及广电设施的损坏情况,经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需维修费25602元,其中房屋维修费19764元,广电设施维修5838元。对上述维修费用,原告已向受害人及相关部门支付。因原告的粤ET9754号拖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在上述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0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项目及赔偿数额存在较大异议,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00##5号《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2份,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房屋及有线电视线路维修费《发票》,车物损鉴定费《发票》,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员证》,涉案房屋《照片》,粤ET9754号拖车和粤EA##号挂车《行驶证》,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的《资信资料》、安全鉴定费《缴费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对此,原、被告均应遵守。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依约定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作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以及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在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向第三者已作出赔偿的情况下,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向原告作出保险事故造成必要及合理的保险金赔偿,包括必要的鉴定费用。被告称事故造成第三者财物损失的维修费发票非正规维修单位出具,因作为评估机构的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及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反上述鉴定结论及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及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赔偿事故拖车费1500元、粤HT9754车物损鉴定费1352元、房屋维修费19764元、广电设施维修5838元、房屋安全鉴定费32527元,5项合计6098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植  志  忠

 

 二0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炜  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