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0-07-11   星期六  阴25-32度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欢迎访问四会市人民法院网站

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例分析 > 浏览文章

无证驾驶自己受伤,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发布日期: 2013-12-11

作者: 佚名

来源: 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 26397

  

   要点提示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

   案例索引(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770

   【案情

原告:林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

2012年6月7日,原告驾驶助力摩托车往四会市玉器街行驶,当车行至天光墟翡翠城路段时不慎跌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会市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肘皮肤挫擦伤,共住院13天。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医疗费17012.1元。

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分公司投保《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医疗》和《国寿附加绿舟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保险金分别为200000元20000元5400元,合同期满日2012年6月16保险期间为1年。

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分公司提供的《个人短期保险专用投保单中的“五、声明与授权1、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投保人签名栏处落款为林某。经询原告称不记得是否其签名,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险种组合保险单背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该条款使用了黑体字予以提示。

查明,当事人对涉案的光阳之鹰电动车是属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等存在争议。为此,本院去函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该大队认为我院提供的光阳之鹰助力车,车架号20100518090、发动机号A05010001,该车为燃油,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审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是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解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投保人签名栏处落款为“林某”是原告所书。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予以提示,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原告在《个人短期保险专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的签名,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事发时原告所驾的属于机动车,其未按规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上道路行驶,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故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人寿保险肇庆分公司免责,原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四会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二是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是否合法。

一、燃油助力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因涉案车辆动力来源属于燃油,行驶速度都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并核实该车存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因此属于机动车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十一条、三十六的规定,作为驾驶人的张华购买车辆后,应该到交管部门办理上户、上牌手续,本人也应办理驾驶执照;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并且应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本案中,原告的助力车既没有办理登记上牌,其也没有取得驾驶证,因此属于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

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存在“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支付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而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本案之关键,履行告知义务的标准是“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明确的提示义务。

本案中,人寿保险肇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使用了黑体字予以提示,应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义务,而原告亦在合同中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因此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发生效力。原告因自己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自己受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免除赔偿责任。

主审法官:邱毅

作者:邵平

作者单位:四会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