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键词:口头形式 要式合同 履行义务
裁判要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对于要式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可以成立。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案件索引:一审: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65号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26日,被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送到原告四会某某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2970元、护工费6840元,合共59810元至今未付,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当时要求对伤者即被告雷某某先进行救治,承诺治疗费用由其担保。被告雷某某治愈出院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支付该费用,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双方遂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求。
裁判结果: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某某医院支付医疗费59810元;二、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雷某某因接受原告的医疗服务而形成的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系合法之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012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被告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由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送到原告四会某某医院抢救治疗,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52970元、护工费6840元,合共5981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送被告雷某某到原告四会某某医院进行救治时,承诺治疗费用由其担保,但没有明确承担何种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雷某某经依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的诉称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案例注解:
我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条款明确了保证合同应为要式、书面的合同,以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通常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肇庆市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雷某某住院时口头向医院保证承诺治疗费用由其担保,若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口头订立的保证合同应当不具备法律效力。那本案中,该口头的保证合同其效力到底如何?
一、口头保证无效的情形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受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另外,根据《担保法》第13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其明确要求当事人间的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由此可知,采用口头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一般情况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口头保证有效的情形
但是,一味地抹杀口头保证的效力反而体现了法律的不公,在此存在两种例外的情况使得以口头方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一种是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公民之间的口头保证;另一种是保证人已履行保证债务且对方已经接受,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的存在的口头保证。
(一)无利害关系人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公民间的口头保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尽管颁布于《担保法》生效之前,但与《担保法》的规定并不矛盾,仍可作为对保证合同形式要求的解释。因此,自然人之间的保证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在当事人是否存在保证发生争议时,须有两个以上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人的证明,并且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方。也就是说,如果债权人能以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保证合同存在的,可以认定保证合同存在。
(二)保证人已履行主要义务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可见,对于要式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可以成立。保证合同作为一种具体的合同,自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因此,当事人双方虽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履行了保证债务的,保证人的履行行为足以证明保证的存在,保证人不得以无书面合同而否认保证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是以口头形式向医院提出担保的,但医院方已经履行了救治义务并被某某公司所接受,双方没有异议,因此按照“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某某公司向医院的口头保证合同生效,某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合议庭成员:曹铭毅 梁小强 赵静欣
案例编写人: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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